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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1+1聚焦《民法典》 ③|如何更好保护体育无形资产?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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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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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正式实施。对体育来说,“民法典时代”的到来意义重大,将为中国体育行业未来的发展夯实基础。

日前,“体育1+1”栏目联合广州市律师协会文化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主任邹耀明带来专业点评。本期重点解读“体育无形资产如何更好保护”,栏目嘉宾将通过案例解析,帮读者更好理解相关法律。

保护体育无形资产力度大增

记者:《民法典》加强人格权立法,使其独立成编,这对体育人、体育组织的权益保障有何意义?

邹耀明: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体育民事权益除体育场馆和设施的所有权是有形资产外,其他几乎都是无形资产权益,而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又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人格权立法,对体育人、体育组织的权益保障有巨大促进作用。

记者:其中有哪些具体体现?

邹耀明:《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将姓名权从姓名扩张到笔名、艺名、简称等,比如原来只保护“克里斯蒂亚诺-罗纳尔多”“林丹”,现在扩展到对“C罗”“超级丹”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拓展了肖像权定义的外延,将肖像权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将此前以面部识别为核心的标准,拓展到可识别的外部形象,对于体育领域中经常出现的肖像权纠纷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

记者:无形资产的保护执行方面有什么亮点?

邹耀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此前,体育民事主体发现类似情况后起诉,要经法院判决后,再申请执行“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现在有证据证明,就可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大大加强了保护民事主体体育无形资产权益的力度。

体育合同不属于“典型合同”

记者:规范体育交易对于体育行业的发展有哪些意义?

邹耀明:体育行业内部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以及与体育行业之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都是通过合同的约定来维系,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通过履行合同来实现。

记者:对于体育合同,《民法典》如何归类?

邹耀明:《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从第九章至第二十七章列举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18种类型的有名典型合同,并进行具体的规定,并没有将体育合同中常见的体育赛事转播合同、体育场馆冠名合同、体育赛事冠名合同等列为有名典型合同并进行具体规定。

因此,《民法典》将没有列为典型合同的体育合同等类型合同,统一归类为无名合同或称非典型合同,由民法典第467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统一归类。

遇不可抗力企业如何“减损”?

记者:与其他合同相比,体育合同的“违约”风险集中在哪些方面?

邹耀明:体育合同特别是体育赛事合同,内容多、涉及面相当广泛,容易受到社会政治因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的影响,导致体育赛事合同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事件时有发生。

今年“新冠病毒疫情”的发生,导致全球体育赛事停办,东京奥运会延迟举行或取消都有可能,造成体育赛事运营企业无法运营,投资赛事转播、冠名权、吉祥物及会徽等体育赛事使用权、赛事特许经营权、赛事广告、体育赛事节目广告、体育场馆租赁、体育赛事赞助等投资人的权益无法实现,同时也给体育从业人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赛事管理人员等造成巨大损失。

记者:对上述问题,《民法典》有哪些针对的法律规定?

邹耀明:《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以上是《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若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情形,相关体育合同主体可主张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免除或部分免除合同责任,同时应及时将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告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提交“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相关材料。

未成年运动员权益如何保障?

记者:由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有些运动员尤其是职业运动员,可能在年龄很小时便进入职业领域,其相关权益如何保障?

邹耀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之一,就是职业运动员或专业运动员从业和成名年纪低龄化,许多体育项目的运动员未成年已成为明星。

“举国体制”模式时期,运动员从小开始都是由国家出资培养,体育体制改革开始,运动员培养途径多元化,既有“举国体制”模式又有市场经济模式。因此,未成年运动员姓名权、肖像权带来的商业价值归属也有多种模式,如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运动员,按《民法典》规定,其民事权益的保护和行使应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来完成。

记者: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邹耀明:《民法典》第17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按照上述规定,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都由其父母担任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因此未成年运动员参与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追认。

体育俱乐部、体育单项协会、运动训练管理单位、体育商事机构等与未成年运动员签订比赛协议、培训协议、商事代言及姓名权、肖像权的商业使用,都必须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按《民法典》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图 /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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