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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立法技术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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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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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立法技术规范(试行)

(2021年3月19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设区的市法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汕头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立法技术规范。

本规范所称立法技术,是指法规的结构安排、内容构成、语言表述以及相关立法文件制作的规则和方法。

第二条

法规名称,一般由适用范围要素、主要内容要素和效力等级要素三个部分组成。  

经济特区法规名称一般冠以“汕头经济特区”字样;设区的市法规名称一般冠以“汕头市”字样。

法规具体名称一般包括条例、规定、办法、规则和实施细则(办法)。

(一)条例,一般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法规;

(二)规定,一般用于对某一方面的事项或者某一方面的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法规;

(三)办法,一般用于对某一方面的事项或某项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法规;

(四)规则,一般用于对某些技术性、操作性、程序性较强的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法规;

(五)实施细则(办法),一般用于贯彻实施上位法,结合汕头实际而制定的配套法规。

第三条

法规的题注,是指法规名称下用以反映法规文本的形成过程或者显示经过不同立法阶段的提示性文字。

题注应当包括法规的通过时间、制定机关、通过的会议届次;修改时间、修改机关、修改的会议届次;法规经批准的,题注还应当包括批准的时间、机关、会议届次。  

题注不得使用简称。

题注的内容以圆括号的形式标注,各句之间间隔一个空格,不使用标点符号。

第四条

法规设章、节的,在正文前应当列目录,列明具体章、节名称。

法规设章、节的,各章连续排序,各章下的节单独排序。

第五条

同一法规的内容较多且需划分层次的,可以设章。章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法规条文较少,内容层次简单的,不设章。

设章的法规中,每章内有两个以上层次的内容,仅靠章的划分仍难以解决逻辑问题的,可以设节。每章中节的序号独立排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

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一个条文一般只规定一项内容。条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

条的内容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时可以分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每一项的内容包含一类或者一种情形。项的顺序用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

项的内容需要细分时可以设目。每一目的内容包含一类或者一种情形。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圆点依次表述。

第六条

法规的内容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

总则位于法规的开端部分,规定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实施主体和主要制度等。  

分则是法规的主体部分,位于总则之后,附则之前,包括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法律责任等内容。

附则是法规的补充部分,位于总则和分则内容之后,可以依次规定下列内容:

(一)定义条款;

(二)授权立法条款;

(三)解释权条款;

(四)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等。

法规设章、节的,总则和附则明示;法规不设章、节的,总则和附则不明示。分则一般不明示。

第七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一般在第一条一并表述,先表述立法目的,再表述立法依据。

立法目的的表述应当直接、具体、明确,按照由直接到间接、具体到抽象、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

第八条 

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指制定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其表述方式如下:

(一)有直接上位法的,特区法规表述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或者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以下举例时为表述方便统称条例);设区的市法规应当直接列明,表述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定本条例”;

(二)有直接上位法,同时涉及间接上位法或者有几个直接上位法的,直接上位法按照位阶从高到低排列,一般不超过两部。特区法规可以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设区的市法规可以在直接上位法名称后加“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等法律、法规”的表述;

(三)没有直接上位法的,特区法规可以表述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设区的市法规表述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事实依据主要指适用空间内的实际情况,表述为“结合特区(汕头)实际”。

第九条

法规的适用范围,是指法规适用的空间、对象和行为。

适用空间,是指法规适用的区域范围,一般表述为“特区内”、“本市行政区域内”等;适用对象,是指法规调整的特定主体,包括人或者组织,一般表述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组织和个人”;适用行为,是指法规调整的行为,一般表述为“……工作”、“……活动”。

法规适用范围的表述,一般采用空间、对象和行为的组合方式。

法规名称或者定义已经明确适用范围的,或者实施性法规未改变上位法已经明确的适用范围的,一般不对适用范围作专门规定。

第十条

贯穿法规始终的基本概念,一般在“总则”部分规定;概念、术语只涉及某章节的内容时,可以在该章、节的开头、结尾或者有关条文中规定;只在一处使用的概念、术语,可以在该处规定;涉及多个条款的概念、术语,一般在“附则”部分规定。

定义条款表述为“本条例(本章、本节、本条)所称××,是指(包括)……”。  

一个定义条款中规定多个概念、术语的,应当分项表述。表述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是指(包括)……;

(二)××,是指(包括)……”。

第十一条

基本原则表述应当简洁、准确,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含义的确定性。  

法规中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一般合并为一条表述。但基本原则有多项的,应当按照其内在逻辑顺序,依照重要程度排列。

第十二条

法规中作为实施主体的行政机关的表述一般使用“××主管部门”,不使用部门的具体名称。

实施主体涉及一个职能部门的,一般表述为“市××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实施主体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需要明确主管与协管的关系,一般表述为“市××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作”。

法规一般不对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或者其他内设机构进行规定。

第十三条

法规的内容由法律规范构成。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义务性法律规范、禁止性法律规范、授权性法律规范和倡导性法律规范。

义务性法律规范,是指要求组织和个人为某种行为或者履行积极作为义务的规定,一般表述为“××应当……”, “××有……的义务”等,不使用“××必须……”来表述。

禁止性法律规范,是指要求组织和个人不为某种行为或者履行消极不作为义务的规定,一般表述为“××不得……”,“禁止……”, 不使用“××不准……”、“××不应”……、“××不能……”、“严禁……”来表述。

授权性法律规范,是指授予组织和个人可以选择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规定。一般表述为“××可以……”, “××有权……”,“××享有……的权利”等。

倡导性法律规范,是指鼓励、提倡组织和个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规定。一般表述为“鼓励……”,“提倡……”,“支持……”等。

第十四条

法规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一般集中规定在一章,置于“附则”前,章的标题为“法律责任”;法规不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在法规的最后部分集中规定。  

法律责任条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责任应当与法规的义务性法律规范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相对应;

(二)法律责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

(三)同一法规内部、不同法规之间对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法规不得设定或者规定刑事责任。但可以针对具体违法行为规定为“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规定民事责任,应当符合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管理人的责任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法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设定行政处罚。

法规设定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到重表述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设定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够改正或者能够限期改正的,应当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规对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时,可以先作出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改正”(针对可以及时改正或者需要警示今后不得再犯的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针对难以立即改正的违法行为)的规定。  

设定行政处罚,应当明确表述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十七条

法规设定罚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规设定罚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程度,明确罚款的数额或者幅度;

(二)规定给予罚款的,一般用“处”表述;规定在给予其他处罚的同时处以罚款的,用“并处”表述;表示可以罚款的,用“可以处”表述;表示在给予其他处罚的同时还可以罚款的,用“可以并处”表述;

(三)对违法行为能够以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一般用处以该基数的倍数或者比例罚款的表述,一般表述为“按照……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计算罚款”或者“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按照空间或者时间作为参考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表述为“按照每人(每场所、每日)××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对违法行为难以用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使用确定数额以内或者一定幅度以内罚款的表述,一般表述为“处××元以下罚款”、“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处以一定幅度的数额罚款时,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十倍。

第十八条

法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一般不再规定由其他主体制定实施细则或者配套规范性文件。但为了确保法规制定的制度、有关事项的实施,确需市政府制定配套规章的,可以表述为“××,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对某些专业性的办法或者技术规范,需要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专业技术部门制定的,可以在法规有关条款中作出规定,表述为“××,由市××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具体日期,一般表述为“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后施行。但是,遇有法规规范的事项较为紧迫、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规施行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将施行日期确定为法规的公布之日,表述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立法语言应当规范,采用现代汉语词汇,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规范和标准,并与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避免使用地方语言和口头用语。  

立法语言应当准确,避免使用模糊性词语,避免使用夸张、比喻等修辞手法以及带有感情色彩的修饰性语言,避免使用宣言性、论述性语言。

立法语言应当严谨,法规使用的概念、术语以及规范同类事项的用语应当具有同一性,同一法规中同一概念只能用同一词汇表述,不同法规对同一概念或者同类事项的表述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根据,依据,依照,参照:“根据”一般用于引用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依据;“依据”一般用于引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按照”一般用于对约定、章程、规定、份额、比例等的表述;“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

部门,机构:法规一般不写部门的具体名称,对主管部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协管部门,使用“××管理部门”。对某些部门,实践中已有固定表述的,如“公安机关”等,沿用该固定表述;“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包括部门、团体内设的组织,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

组织,个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组织和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表示一个集体概念,视作一个抽象整体;“组织或者个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表示个体概念,意指每个主体。涉及民商事规范的条文,使用“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执业人员:对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以及泛指时使用“工作人员”;“执业人员”用于表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证书,并从事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人员;“从业人员”用于表述从事法律没有明确资格要求的一般性行业就业的人员。

赋予,授予:“赋予”的主体一般是国家、人民等宏大、抽象的主体,多与任务、职责、权利等搭配;“授予”的主体一般比较具体,多与荣誉称号、衔级、学位、勋章等搭配。

会同,商:“会同”用于法律主体之间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的情况。“会同”前面的主体是牵头者,“会同”后面的主体是参与者,双方需要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做出其他行为;“商”用于前面的主体是事情的主办者,后面的主体是提供意见的一方,在协商的前提下,由前面的主体单独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作出,做出:“作出”多与“决定”、“解释”等既可以作为名词也常作为动词的词语搭配使用;“做出”多与“成绩”、“贡献”等名词词语搭配使用。

决议,决定:“决议”和“决定”都是对重大事项或者重大问题做出结论或者作出安排。“决议”的内容多是比较重大的有关全局的原则性问题,具有宏观性和战略指导性,重在统一思想认识;“决定”涉及的内容比较单一、具体、明确,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重在统一行动,安排落实。

设定,设立:“设定”和“设立”都可以用于权利、义务、条件的设置。“设立”还可以用于成立或者开办组织、机构、项目等。与抵押、担保、许可等既可以作为名词也常作为动词的词语搭配一般使用“设定”;与企业、机构、基金等名词搭配,表示建立、开办时使用“设立”。

批准,核准,许可,认可,审核,特许,备案:“批准”是指有权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条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呈报的事项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准许的行为;“核准”是指有权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准许的行为;“许可”主要指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是对已经独立存在或已经完成的行为赋予法律效力;“审核”是指审查核定,重在核定。对象多为数字材料、书面材料、统计资料、预算草案等;“特许”一般是指行政特许经营,即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备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需要进行的行为活动告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资料使其他人知晓,为事后检查监督提供资料或者依据,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有权机关审查的行为。备案是一种服务性的管理模式,不是行政许可。

违法,非法,不法:“违法”一般用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如违法犯罪、违法违纪;“非法”通常情况下也是违法,但主要强调缺乏法律依据的行为;“不法”作为限定语时,表明人、事物或者行为的情状,与“不法”相对应的是“守法”。

注销,吊销,撤销,取消:“注销”用于因一些法定事实出现而导致的取消登记在册的事项或者已经批准的行政许可等,一般不涉及价值判定,没有处罚意味;“吊销”是一种行政处罚,旨在取消违法者先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撤销”用于有权机关取消依法不应颁发的行政许可或者发出的文件、设立的组织机构,也可以用于取消资质、资格等;“取消”用于表达“使原有的制度、规章、资格、权利等失去效力”,一般可以用“撤销”替换。

公布,发布,公告:“公布”多用于公布法律、法规、结果、标准、目录等;“发布”用于公开发出新闻、信息、命令、指示、统计资料、警示、预报等;“公告”用于向公众发出告知事项。非有权机关或者团体发文不用公告,非重大事项或者法定事项不用公告。

其,其他:法规中不使用具体性别差异的人称代词和物主代词。行为主体一般均以实写表示,需要指代时,以指示代词“其”表示;法规中指代另外的人、物、行为或者情形时,使用“其他”,不使用“其它”。

第二十二条

法规中数词和量词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和习惯用法。

法规中常用数词的用法:

(一)法规的题注和正文中的日期,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年份不得简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届次和会议次数,使用汉字数字;

(二)序数词、比例、分数、百分比、倍数、时限、期间、年龄、人数、金额、罚款数额,以及表示重量、长度、面积、体积等计量数值的数字,均用汉字数字表述。含有日月简称表示事件,节日和其他意义的词一般用汉字数字表述。表示具体时间点的,用汉字数字表示;

(三)法规条文中“目”的序号、统计表中的数字、需要精确到小数点后的数字,均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四)“二”和“两”的使用。“二”在条文中一般只作为序数使用,例如“第二种”;或者作为款下设项时的序数使用;也可以在表示小数、分数、百分数和多位数时使用,例如“三分之二”、“百分之二”、“二百二十”等。在一般量词前,表示数量的多少,要用“两”,例如“候选人两人”、“两年以上”、“两个月内”、“两次申请”等;

(五)专用术语、定型词组中的数字按照惯例表述,词组、惯用词缩略语和专用词语中作为词素的数词用汉字数字表述。  

法规中需要使用量词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不宜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长度、重量、面积、体积的数量单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在法规中使用。数量单位使用中文公制单位表述。但是附件除外。

第二十三条

法规不用“天”表述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日”一般指自然日,包含节假日;“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需要明示为“工作日”的,使用“工作日”表述。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行使权力可能严重影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应当使用“日”,不使用“工作日”。规定办理事项所需时间较长,三十日以上的,一般使用“日”;所需时间较短,十五日以下的,一般使用“工作日”。上位法对“日”和“工作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年龄、期限、长度、重量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法规中的标点符号,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通常使用逗号、句号、顿号和分号,不使用问号、感叹号、省略号;

(二)主语和谓语都比较长时,主语和谓语之间加逗号;

(三)除题注、需要注明简称、补充表述以及项的序号外,一般不使用括号;

(四)除引用方针、原则等文字以及在法规修改决定中使用引号外,一般不使用引号。

第二十五条

法规修改是根据情况变化对现行法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的立法活动。

法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两种方式:法规名称不作变动,对法规作全面、重大修改,且涉及较多条款变动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法规名称和体例不作变动,修改量比较少的,一般采用修正的方式。

以修订方式修改法规的,采用“修订草案”的形式。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施行日期为修订后的施行日期;以修正方式修改法规的,采用“修正案草案”的形式,并附上法规修改内容全文对照表。“修正案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作出关于修改法规的决定,予以公布。同时根据修改决定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可以与公布日期相同,也可以另行确定施行日期。修正法规的施行日期不变。  

在法规集中清理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一个议案提请修改若干法规的方式。但是,表决时应当分项表决,并分别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第二十六条

法规废止,是终止现行法规效力的立法活动。

法规废止包含立新废旧和作出废止决定两种方式:采用立新废旧方式的,一般紧接在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表述为:“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汕头××条例》同时废止”;采用废止决定方式的,表述为:“汕头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了×××提请废止《汕头××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汕头××条例》”。

在法规集中清理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一个议案提请废止若干法规的形式。但是,表决时应当分项表决。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文本主要包括议案、法规草案和说明。

法规案提请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起草单位或者法规审查单位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制定或者修订法规的,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条文注释稿和相关参考资料,法规条文应当标注条旨;

(二)修正法规的,应当同时提交法规修改内容全文对照表和相关参考资料;

(三)废止或者解释法规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参考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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