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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法院适用《民法典》首案宣判!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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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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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情概要

原告焦作某煤矿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爱县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上午在界沟法庭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系博爱县法院适用《民法典》宣判的第一案。

案情回顾

焦作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与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6月13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焦作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向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U型钢滚压成型修复机一台,约定价款39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000元,余款安装调试结束后分批支付,四个月内付清。2015年6月30 日,双方交付接受设备,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芳在验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焦作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向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液压校直机2台,单价70000元,合同总价14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因第一份合同货款多数未履行,焦作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仅向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供液压校直机1台,价值70000元。依据以上两份合同,焦作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总价款为460000元。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共向焦作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2015年6月27日付现金20000元、2017年1月27日付款5000元、2018年8月27日付款10000元、2018年9月21日付款19900元、2019年2月付款20000元,合计共支付74900元。余款经双方于2019年5月份结算,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仍欠货款385100元未付,其法定代表人钱芳就此款项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9年6月开始分期履行,至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还款承诺书后,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再支付货款。

判决结果

1月4日,博爱县法院适用《民法典》对案件进行宣判:一、被告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100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并加计3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焦作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8元,由原告焦作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宿州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028元。

判决依据

庭审中合议庭对原告举证及案件事实进行当庭认定,经合议对处理结果形成统一意见,合议庭对本案当庭进行了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做出了前述判决。(程 萌 李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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